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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与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门路××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路××号。原告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洪太幕墙装饰工程进行完工决算,工程总款为177066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剩余的320664.6元经原被告双方某某,原告同意被告以期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违约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洪太幕墙装饰工程进行完工决算,工程总款为177066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剩余320664.6元未付。2008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季度付原告300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起前先付1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铝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5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