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清晨,被告人张某、葛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高架桥下窃得铁制电缆槽磨具11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被告人张某、葛某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赃物(照片)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清晨,被告人张某、葛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所有的金狮牌三轮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高架桥下,窃得被害单位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堆放于工地上的铁制电缆槽磨具11套。后被告人张某、葛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童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了2010年4月3日8点,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施工队清点电缆槽模具时发现放置在乔司镇永西村高架桥下的65号孔旁工地的电缆槽模具被盗了20套左右,每套价值340元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金狮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模具11套及模具11套已发还被害单位,三轮摩托车一辆保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刑侦中队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葛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葛某在转移赃物途中因被怀疑携带物品是赃物而被盘问的事实;6、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葛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所有的犯罪工具金狮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