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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声称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帮忙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3000元整,限在2009年2月21日前归还,如届时不还为了债权而产生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根本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支付2%的月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地址:青田县鹤城镇侨旺小区13幢4号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13000元整,按月息2%计算,限于2009年2月21日前偿还。如届时不偿环的,金某某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月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由我承担。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2009年1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略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略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略高于此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芳君审判员  叶东民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