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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油×与浙江××油××司、台州××制××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油×,浙江××油××司,台州××制××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办事处××路××号。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浙江××油××司,××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被告台州××制××司,××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55986),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被告使用原告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3415.91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469.14元、违约金2776.77元,补机价170元,合计人民币34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固定电话新装登记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盖章的事实。证据四、通信费发票六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话费及违约金额的事实。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469.14元、违约金2776.77元,补机价170元,合计人民币3415.91元。如果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油××司、台州××制××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