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石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石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0元,石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9月6日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魏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陈瑛审判员郑元有审判员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