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甲;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甲做生意急用资金,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答复三个月归还、每月付息,被告何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和付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11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何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何甲、何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甲、何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何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何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何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何甲负担,被告何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