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丁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然,李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然。委托代理人:刘旭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上诉人丁然为与被上诉人李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由风家天下”牌子的家具一套(包括加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以及“康耐登”牌子的床垫一张,总价款56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5日前(可延迟一个星期左右)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费100元,多余运费及上楼费由被告支付;送货上门安装后应完成验收,如外观质量有异议当场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订约当日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2009年9月11日,在原告将家具送达被告家中并完成安装后,被告以其中一个床头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要求原告当场退还定金后拉回货物。双方协调不好,原告遂叫来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10月13日,李海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4854.9元(其中货款本金4600元,运费80元,交通费174.9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然在原审中答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的标志,且没有附随使用说明书、安全合格证明等,肉眼就可看出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和不符合行业标准,故被告于交付现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收回产品,退还定金。但原告不合理地叫来110处理纠纷,致使被告遭受名誉上的损失。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拒绝付款,只是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安装现场提出质量异议后,可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当场退还定金并拉回货物,实为解除合同之举;虽然被告曾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后又放弃;且在诉讼过程中曾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等,但因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迄今为止,被告都未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问题的严重程度。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该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运费80元、交通费174.90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霞货款人民币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然负担。上诉人丁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以一个床头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错误。上诉人是认为产品没有任何标识,产品没有合格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退货并退还定金。处警证明只是证明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属于经济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没有证明双方纠纷的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以一个床头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错误。2、一审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问题的严重程度错误。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木家具质量检验及质量评定》(QB/T1951.1-1994)外观检验项目要求:产品上应有持久性的厂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T3324-2008)第八项要求:产品标志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2)主要用料名称;(3)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4)中文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审认证:证据6检验报告所针对的产品型号为A902,与本案讼争产品型号A901不一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在一审的认证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运到上诉人家中的产品是合格的“自由风家天下”牌子。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上诉人不需要通过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就可以证明上诉人购买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安装现场提出质量异议后,可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当场退还定金并拉回货物,实为解除合同之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第四条规定:卖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0.5%作为赔偿金。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9月5日前。根据以上法律条文,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收回产品,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没有义务支付约定数额的价款。2、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计算依据,随意判决上诉人需赔偿自2009年9月1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收回产品,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原审对“被告以其中一个床头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丁然以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丁然与被上诉人李海霞签订的定货合同载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A901加大床、A901床头柜和康耐登床垫各一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然与被上诉人李海霞签订的定货合同载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A901加大床、A901床头柜和康耐登床垫各一件。上述产品系上诉人依据其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展示样品确定购买的。上诉人承认其收到的产品与样品图片外观上是一致的,除了产品上没有合格标识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该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提出要对床和床头柜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之后又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而撤回鉴定。上诉人对床垫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床和床头柜的生产厂家佛山市大鹏家具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和大鹏家具的家具使用说明书,且认为大鹏家具的家具使用说明书是包装在床和床头柜内,随床附送的。综上,即使本案诉争的产品上没有注明合格标识,也不能就此推定出该产品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仅抗辩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丁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