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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关祥与金灿珍、金宝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祥,金灿珍,金宝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李关祥。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金灿珍。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金宝铲。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李关祥诉被告金灿珍、金宝铲车辆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要求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金灿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金宝铲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金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金宝铲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灿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07年4月2日,原告与金灿珍共同购置宝马7301AL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金灿珍名下,车号为浙D×××××。2008年8月起,原告因感情不和与金灿珍分居。2009年4月,原告发现金灿珍于2008年12月12日将该车辆擅自转让给其兄金宝铲,并于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车号变更为浙D×××××。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转让价为35万元,但被告方并无实际付款依据。金灿珍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金宝铲明知原告不知晓仍无偿取得该车辆,故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现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关于浙D×××××号车辆的转让行为无效;判令被告金宝铲返还浙D×××××号车辆;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返还日止按相同车辆日租金计算车辆使用费的损失。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D×××××号车辆系原告与被告金灿珍之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绍兴市车管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浙R×××××号车辆信息复印件二份,上述原件保存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李关祥诉被告金灿珍离婚纠纷案卷中,以证明被告金灿珍于2008年12月12日将浙D×××××号车辆擅自转让给被告金宝铲,车号变更登记为浙D×××××,以及原告并不知晓该转让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受到两被告等人软禁以及原告与金灿珍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户籍信息摘抄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兄妹的事实。被告金灿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是知情的,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也陈述多次回家,其外出是为躲避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报警,但公安局未作处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金宝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是知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报过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金灿珍辩称:己方已将浙D×××××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金宝铲的,并收取转让款35万元。该转让协议有效,且原告知晓该转让情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金灿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宝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用于支付房租95,5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五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上述原件保存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李关祥诉被告金灿珍离婚纠纷案卷中,以证明被告金宝铲支付的转让款35万元之用途。该款用于支付浙D×××××号车辆的按揭贷款20万元、罚单5,000元,房租95,500元以及保释原告的费用5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金宝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用于支付浙D×××××号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财务章、经手人签字。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交该证据时并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系事后制作;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印章应当注明时间,且从内容看两份凭证的金额和时间均不一致。被告金宝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己方略知金灿珍的家庭陷入困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宝铲辩称:己方与被告金灿珍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己方已付清转让款,经车辆变更登记,应当属于合法持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金宝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金灿珍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己方已支付金灿珍转让款35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房租95,500元系己方实际支付,该款属于部分车辆转让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收条无具体落款时间,且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金灿珍并未提及该收条,可能系两被告事后制作。在离婚诉讼中,金灿珍主张尚欠金宝铲债务。如金宝铲系债权人,再支付现金给其债务人,这有违常理。故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属于证人证言;其次,不应仅凭收款人说法判断,应有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最后,该证据内容与金灿珍关于该款由其支付之陈述相矛盾。应由公司支付的款项,怎能由个人支付。被告金灿珍质证认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袍江元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调取了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向绍兴市车管所调取了浙D×××××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灿珍将浙D×××××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金宝铲,且车号变更登记为浙D×××××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无原告的签字,故该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证实了转让时未经价格评估,协议价格远远低于实际评估价格;对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故车辆登记于金宝铲名下也是无效的。被告金灿珍质证认为:对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新车购进价约70万元,转让时已经使用了一年八个月,行驶了七万公里。经询问评估机构,双方认为35万元比较合理;对车辆信息无异议。被告金宝铲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己方无义务也无法审查该转让是否经共有权人的同意,且车管部门亦未要求提供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手续,故车辆转让程序合法。讼争车辆属于奢侈消费品,经过一年八个月的使用和七万公里的行驶,转让价35万元比较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结合两被告之陈述,可以确认金灿珍将浙D×××××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金宝铲,且双方已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3系接警单,仅载明报警人匿名,报警内容为其下午被老婆家人软禁在厂里,未载明出警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灿珍提供的证据1载明交款单位为“李关祥(虹祥纺织)”,交款内容为“预收房租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所载户名为金灿珍,涉及汽车按揭贷款等,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宝铲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灿珍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载明金宝铲代妹夫(李关祥虹祥纺织厂)预付房租费95,5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和浙D×××××号车辆信息,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关祥与被告金灿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灿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宝马7301AL轿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BVNU98077SA96081,发动机号为N52B30BF03026381)。该车辆登记于金灿珍名下,车牌号为浙D×××××。2008年12月12日,两被告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灿珍以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金宝铲。2008年12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登记为浙D×××××。金灿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宝铲转让款3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金灿珍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浙D×××××号车辆系原告与被告金灿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且两被告亦未主张原告与被告金灿珍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该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灿珍将浙D×××××车辆转让给被告金宝铲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金灿珍辩称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金灿珍转让浙D×××××号车辆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被告金宝铲辩称知晓原告与被告金灿珍总吵架,转让车辆时原告总不回家,故己方并未当面问过原告意见,也不清楚金灿珍有无问过其意见,但己方系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金宝铲知道或应当知道浙D×××××号车辆属于原告与被告金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明知该两人感情不和仍未征询原告意见,故其并非善意第三人,被告金宝铲辩称其善意取得该车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金宝铲应当返还浙D×××××号车辆(即浙D×××××号车辆)给原告和被告金灿珍,被告金灿珍应当返还转让款35万元给被告金宝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灿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对转让款35万元之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灿珍与金宝铲之间转让浙DB1**号车辆的行为无效;二、金宝铲应返还李关祥、金灿珍浙DB1**车辆(即浙DRH2**号车辆,车架号码为LBVNU98077SA96081,发动机号为N52B30BF03026381);三、金灿珍应返还金宝铲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李关祥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李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各半负担4,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