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国兵与罗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国兵;罗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戴国兵,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镇前东路261号。被告罗文兵,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新西路104号。原告戴国兵与被告罗文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兵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在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产品款计人民币39243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详见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付了2万元,余款计19243元一直未付。现要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产品款计人民币19243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文兵尚欠原告戴国兵货款人民币19243元的事实。被告罗文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动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文兵尚欠原告戴国兵货款人民币192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国兵欠款人民币1924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罗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