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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1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18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成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329国道余姚市协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颅脑经ct及超声检查。因原告正怀孕,根据医生建议因头部外伤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建议原告在医院施行早期人工流产术,为此原告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414.30元,同时根据医生建议需休息37天。原告系高龄产妇,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30元,误工费3172.01元,护理费2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888.50元。2.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因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原告不符合结婚准生的条件,是非法的,应该扣除这些费用;对于住院时间应该是2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供鉴定意见以及医嘱;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该按照2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应该提供合法准生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被告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ct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1组,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1日施行人工流产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414.30元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应该为两天,住院伙食费也应为30元,从病历卡6月17日就诊记载看,对于导致流产原告也有过错,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流产支出的医疗费1414.30元。3.医疗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因早孕、头部外伤需人工流产,需要休息36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流产的发生与原告本身的过错以及医院的不恰当治疗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某某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成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329国道余姚市协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某某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事故发生10小时后,原告因头痛加重而于6月17日凌某再次到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复查ct,被诊断为“头部外伤”,6月17日再次门诊时根据原告6月14日b超报告宫内早孕的情况诊断为早孕、头部外伤,建议人流术,于2010年6月21日至6月23日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施行人工流产术,共花费医疗费1414.30元。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6天。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不能提交其具有结婚证和准生证等合法妊娠证明。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14.30元。二、误工费3086.28元。原告的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认定为3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确定,误工费认定为3086.28元。三、护理费257.19元。按照住院3天,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确定,护理费为257.1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元,原告只诉请主张45元,本院按原告诉请数额确认。五、营养费500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施行人工流产,手术中应当失血,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流产后体弱应适当补充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导致流产,其身体和心灵均遭受一定创伤,应当依法支持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因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系基本国策,原告未能提供合法准生证证实其属于合法妊娠,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偏高,考虑到成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以及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302.77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成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86.28元,护理费25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02.77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获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对于原告再要求被告成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302.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银行付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848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原告负担1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