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杭州合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杭州合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合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围××村。负责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镇相山××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杭州合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运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因此而产生医疗费53845.37元、护理费1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天×52天/天=2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20元、交通费48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78547.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运输××赔偿上述款项,除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53547.37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运输××、人××支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自行要求配用的药品费用应予以剔除。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财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支公司还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欧于太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萧山××丰二村村道内由东某某行驶,遇前方堵车后停车,在起步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于太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共化支医疗费53845.37元,现内固定尚未折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已支付25000元。另查明:欧于太为被告运输××职员。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53845.37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期限酌情认定6个月,计12780元(180天×7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2080元(40天×52元/天);5.施救费20元;6.交通费,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380元;7.财物损失费,基于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合计70085.3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的内固定尚未折除,其损害结果在持续发生,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护。欧于太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欧于太为被告运输××职员,且事故发生在其行使职务期间,故此责任由被告运输××依法转承。浙a×××××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85.37元。因杭州合丰××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元,则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金溪支公司支付来某某45085.37元,支付杭州合丰××有限公司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交纳218元,由杭州合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杭州合丰××有限公司应负��的诉讼费218元,来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