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永健与义乌市九联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健,义乌市九联宾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沈永健,经商,稠江街道新科花园a区6幢2单元1502室。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住所地:义乌市江东南路777号。负责人王柳松。原告沈永健为与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健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负责人王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健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柳松签订一份《消防系统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将徐村工商街四号即义乌市九联宾馆的消防报警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0000元,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施工,且现被告的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经过金华正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均符合指标,且被告也正常营业。但被告却无理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辩称:1、合同签订支付两万,我们定金已经付了1万;2、买了消防改造的材料的材料要拿来,他没有改好,当时约定一个星期改造好,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造成我宾馆的损失;3、所有该买材料的发票没有向我出示过;4、检测报告的2600元是我们付的,水泵3200元也是我交的;5、合同是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检测报告是4月8日才出来,本来约好一个星期要改造好的,一直拖,我的宾馆到5月1日才开业,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消防系统改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柳松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合同,及对有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提供消防检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金华正安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等进行检测的事实;3、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施工后,被告委托金华正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均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这合同是我签的,钱也是我付的。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方确认收到过1万元定金。原告质证:事实的。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柳松签订一份《消防系统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将徐村工商街四号即义乌市九联宾馆的消防报警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施工,被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后,被告的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经过金华正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均符合指标,被告也正常营业,但其余4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事实清楚。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及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违约金5000元,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约定,原告诉请不当,不予支持,其余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法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沈永健工程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义乌市九联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