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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荣星与王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星,王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周荣星。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王作海。原告周荣星为与被告王作海及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周荣星的申请,于2010年5月19日查封登记在王作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御凤巷12号房屋。因被告王作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星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作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荣星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作海亲笔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周荣星收执,约定月��率按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陈万岳为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王作海分文未付。现原告周荣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作海偿还原告周荣星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加收的罚息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80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陈万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作海、陈万岳承担。庭审中,原告周荣星申请撤回对陈万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周荣星放弃要求被告王作海支付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并自认已收六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王作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荣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周荣星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作海的主体资格;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作海向原告周荣星借款200000元,���万岳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作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王作海及陈万岳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周荣星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作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荣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息随本清,逾期则收50%罚息。原告周荣星将现金交与被告王作海,被告王作海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周荣星收执,陈万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周荣星仅收到六个月的利息,计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海向原告周荣星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作海应偿还原告周荣星的借款。原告周荣星与被告王作海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周荣星诉请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予以准许,计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荣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465元,合计6485元,由原告周荣星负担820元,被告王作海、陈万岳负担566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146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7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2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