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0955-5),住所地:嵊州市××海北路××花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起诉称,被告徐某某系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北路108号锦江花某6幢2单元203室业主。2005年,原告物业××接受嵊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接管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物业××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11月29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委托原告物业××管理小区,委托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物业××支付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四个月及2009年全年的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45元。原告物业××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均借故拒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欠费滞纳金共计520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其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845元,并支付欠费滞纳金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1、原告物业××没有做好被告房屋的漏水修补。被告房屋的浴室、阳台均有漏水,但物业××均没有修补好。2、该小区于2008年11月29日才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物业收费条例于2008年9月份就已制定出台。3、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拿到房屋钥匙,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9月份就开始计算。被告当时交了三年的物业费,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早纳金。4、原告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曾于2008年10月份在小区内丢失一辆价值约2700元的电瓶车。5、原告物业××服务质量较差,服务态度不好,物业管理人员是几个老人,没有从业资格。6、被告没有收到过相关的收费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锦江花某、水漾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2009年物业服务收费的通告》,以证明2009年该小区的物业收费乙及交纳时间。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嵊发改(2007)128号文件,嵊州市物业服务收费价目表,以证明“锦江花某”、“水漾人家”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为二级,相对应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60元每建筑平方米,原告按0.50元每建筑平方米计算收取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四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没有违反规定。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锦江花某、水漾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管理其小区物业,委托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收费乙为0.4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催款通知书三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以证明原告物业××曾发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提出,最后催讨通知上的“张某某”签名系伪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最后催讨通知不是本案关键证据,即使该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本院也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曾发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这一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开票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取房屋钥匙时一次性向原告物业××交纳了三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2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物业××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早就通知被告来拿房屋钥匙,但被告迟迟不来拿。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原告物业××接受嵊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接管锦江花某、水漾人家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系该小区内锦江花某6幢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为114.23平方米)业主,其于2005年10月10日拿到该房钥匙,并于当时一次性向原告物业××交纳了三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22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物业××继续履行合同,按0.50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计算收取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四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008年11月29日,锦江花某、水漾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继续委托原告物业××管理小区,委托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乙为0.4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虽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物业××交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08年9月1日,原告与锦江花某、水漾人家小区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原告物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告物业××按照按0.50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计算收取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与原告物业××签订的2009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物业××按约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05年10月10日拿到房屋钥匙,物业服务费也应自2005年10月10日起计算,故原告物业××应当返还被告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的物业费29.28元。虽然被告对原告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但原告物业××提供的服务总体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已主动提出抗辩,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支付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15.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滞纳金;二、驳回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徐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沈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