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15天内归还,月利率1.6%,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余欠3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某某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及被告周某某提供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1.6%,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指定借款汇至其农村合某某行卡号:××,由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即日,原告程某某汇款485000元至被告胡某某开户的农村合某某行卡内。2010年5月10日、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周某某4万元、7万元,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上述债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淑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定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