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号。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5.841%,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桥头村中××楼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确定之后每个月25日为付息日。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利息19431.23元,利息复利503.81元,致纠纷。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截止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19431.23元、复利503.8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至清偿日止、按年8.7615‰计的罚息;3.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8.7615‰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4000元;5.若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即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予以放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期12个月,年利率5.841%,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但原、被告未就如何分次及何某为付息日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桥头村中××楼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5295号。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40.02元,届还款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864.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请求合法。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在返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复利也应自借款期满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被告罗某某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罗某某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864.98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61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利息2186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61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四、如被告罗某某未按时偿付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罗某某提供的慈房2009他字第00529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