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女儿高乙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致使原、被告关系日渐疏远。现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高乙奕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生女儿高乙奕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但庭后本院向其询问时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等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女儿高乙奕。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随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认2009年8、9月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