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2009年3月25日被告仅归还过1200元,还欠18800元,被告又重新立了借条,承诺到200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2632元(以月息2%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七个月,此后利息不再计算)。被告梁某某答辩称,原告本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主管,这些钱都是买办公用品的花费,后来由被告个人出具借条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处���好公司的养老金问题,被告才会迟迟不付钱,另外被告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并承诺于年底前分四次归还。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88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前分四次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88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七个��的利息共计26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800元及七个月利息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