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许某,农民,市江东街道许宅村。被告冯某,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号。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31日生儿子冯佳宝。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日益嫌弃原告及家人,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并不准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1月,双方被告分居至今。同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佳宝依法抚养。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本意是不同意离婚的,但原告坚决要离被告也没有办法。双方分居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允。儿子从小跟被告在一起,如果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义乌市毛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31日生儿子冯佳宝。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同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征求婚生儿子冯佳宝的意见,其明��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6)义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冯佳宝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儿子冯佳宝的抚养,应尊重冯佳宝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佳宝由被告冯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原告许某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2010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