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集X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富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15号原告深圳市集X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放。委托代理人傅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富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海。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集X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富X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雪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O年4月份原告出售一台八轴自动绕线机(价值1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再无付款,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不得已起诉至法院,望支付所请。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剩余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还交付给原告3万元的定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及收到我方交付的定金之后却迟迟没有向被告供应设备,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也从来未收到过原告的设备。原告起诉书中称提供了八轴绕线机给被告,但这不属实,我方并没有收到。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一台十轴自动绕线机,双方对交货方式、货物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为购买此台十轴绕线机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还查,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售自动八轴绕线机一台,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标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有收货人“李某林”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国内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为原告认为201O年4月份原告出售一台八轴自动绕线机(价值1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再无付款,但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为此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送货单及3万元定金的收据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八轴绕线机且被告也支付了相关定金。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李某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对此是予以否认的;对于3万元的原告开给被告公司的收据,被告提供了和原告之间为购买十轴绕线机签署的《国内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此份收据并不是被告交给原告本案诉求的八轴绕线机的定金,此份收据和本案原告诉求的八轴绕线机的货款没有关系,且收据上也已写明是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十轴绕线机定金3万元”。被告同时解释对于其一直没有向原告索购已交付了定金的十轴绕线机是因为听说原告公司的原总裁肖某已涉嫌犯罪(职务侵占)被抓捕,原告公司在2010年5、6月份(双方签订合同后)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承认其总裁肖某被抓,其公司确实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但并没有停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已出售给被告八轴绕线机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莎书 记 员 张学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