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金甲与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应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金甲,应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村。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甲。上诉人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应村××合作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甲父亲金丙原系浙江省临海市人,解放前到朱应村××合作社务农定居。应甲与应丙系夫妻关系,应丙已死亡。1951年土地改革时,金甲父亲在朱乙中分得楼房一间,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1957年,金甲父亲携金甲等回原籍浙江省××市居住,长期以来闲置了分得的房屋。2002年,金甲父亲死亡,金甲即得悉其父名下在朱乙中拥有楼房一间,遂于2009年春节准备接管,但发现房屋已于1984年12月21日被朱应村××合作社作价1300元出卖给应甲丈夫应丙所有。为此,金甲即于2009年5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房屋价款,后因诉讼程序问题而撤诉,但实体问题仍未得以解决。2009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经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的价格为19200元。金甲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朱应村××合作社无权处分其父亲金丙所有的房屋为由,请求判令朱应村××合作社、应甲连带赔偿其损失50000元。朱应村××合作社在原审中辩称:金甲一方长期未对房某某行管理,抛弃了房屋所有权,且诉讼时效已过。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应甲在原审中辩称:其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人民法院审理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时认定房屋归属的依据。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金甲的父亲在土改时,经人民政府确权在朱乙拥有楼房一间,其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占,金甲父亲死亡后,金甲作为其父亲的合法唯一继承人,对讼争房屋具有主张所有权的权利。朱应村××合作社将金甲的房屋擅自出卖给应甲夫妇,侵占了金甲的房屋所有权,因历史的原因,现原物不能返还,朱应村××合作社应承担折价赔偿责任。应甲系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朱应村××合作社提出的金甲对房屋已作抛弃,且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房屋系不动产,不符合抛弃的对象,同时按照住房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为此,朱应村××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应村××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金甲房屋折价款19200元;二、金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050元,金甲负担770元,朱应村××合作社负担2280元。宣判后,朱应村××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甲的父亲金丙虽曾经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早在1955年金丙就带妻子及金甲回临海老家参加土改,在之后五十多年里讼争房屋处于被遗弃的状态,这也符合当时所有权人离开土改所在地时不能带走大型生产资料、土地和不动产的政策。2.讼争房屋在金丙离开后,经过几次台风、洪某,基本倒塌了,被村里修复后用来堆放生产工具。1984年讼争房屋又倒塌了,只剩下屋架子,村里做主卖给了应丙。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得出的房屋价格19200元不是讼争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金甲辩称:1.讼争房屋原系金丙所有,金丙长期没有居住在该房屋中,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2.1957年金丙离开奉化后,讼争房屋一直闲置,金丙以为房屋一直还在,对于朱应村××合作社主张的房屋倒塌的事实不予认可。3.应甲系善意取得讼争房屋,故应由朱应村××合作社赔偿金甲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应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应甲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房屋原属于金丙所有,朱应村××合作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金甲作为金丙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朱应村××合作社诉称该房屋为金丙有意识地遗弃以及曾基本上倒塌,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讼争房屋经评估的价格为19200元,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应村××合作社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奉化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