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同年9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梁某某为共同被告,并经本院许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毛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梁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由被告梁某某作的担保。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毛某某归还,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梁某某的陈述,本院���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毛某某应予以归还。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