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麦麦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麦提某及翻译人员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麦麦提某伙同阿娜古丽、吐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以跟随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1、当日14时许,阿娜古丽在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沃尔玛超市西门口路段窃取韩某的诺基亚N7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7元)。2、当日14时10分许,阿娜古丽在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杭三大桥路段窃取朱某的中天牌ZT9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5元)。3、当日15时许,吐逊在西湖区文二西路北侧人行道紫桂花园南门口路段窃取刘某的康佳牌D26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3元)。阿娜古丽、吐逊均将所窃手机交给被告人麦麦提某。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71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被告人麦麦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朱某、刘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麦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