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珩。委托代理人:谢国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代理人:黄娟。原告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添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星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添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忠,星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锋及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添凯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发票后,应在货物出运后4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2010年4月1日,星空公司委托添凯公司运输上海至罗马两票货物,共产生运费19890.20元。添凯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开具发票给星空公司,但星空公司拒付该运费。故起诉要求星空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9890.2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12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5月23日计算至7月15日,此后另计);诉讼费由星空公司承担。星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添凯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添凯公司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添凯公司要求星空公司支付提单号781-03993102的货物运输费于法无据。星空公司反诉称:2010年4月1日,星空公司委托添凯公司运输上海至罗马两票货物,在实际交付货物前,双方反复确认,货物能否在4月5日之前运至罗马,在得到肯定答复后,星空公司于4月2日将货物交由添凯公司运输。货物到达添凯公司仓库后,添凯公司却告知星空公司,提单号为043-49153064的货物无法在4月5日运至罗马,要求星空公司自己想办法。由于时间紧迫,星空公司只好联系了北京海龙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高价将货物运至罗马。而提单号为043-49153075的货物,添凯公司直至4月6日才运出,4月8日到达罗马。由于添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星空公司造成运费损失,故起诉要求添凯公司赔偿星空公司损失85936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添凯公司针对星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星空公司要求添凯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星空公司提起的两笔损失,一笔是支付北京到罗马的航空运费68116元,这笔费用本身就是应当支付的,当时中国是清明节期间,意大利是复活节期间,都是放假的,运费高一点是正常的。所以根本不存在星空公司提出的高价。另外一笔17820元,该款是上家应当支付给星空公司的运输费用,星空公司应当可以获得的,故星空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星空公司的反诉请求。添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方面的约定。2、通知单2份(复印件)、提单1份(复印件)、核销单2份(复印件)、报关单2份(复印件),证明添凯公司已成功代理星空公司委托事项的事实。3、发票2份(原件)、发票签收单1份(原件),证明运输费用为19890.20元的事实。4、索赔函(原件),证明星空公司拒绝支付运费的事实。5、通话记录摘要(复印件),证明迟延责任不在添凯公司,星空公司拒付运费没有依据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因航空公司的原因,临时取消了添凯公司的舱位。7、火山灰位置示意图,证明因冰岛火山爆发,导致运费上涨。星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货物托运书(原件);2、国际货物托运书(原件);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涉诉的两票货物均由浙江力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星空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前运至罗马(原单号分别为043-49153064和043-49153075)。3、通话记录摘要(打印件),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添凯公司员工刘双燕告知星空公司,本案涉诉的两票货物均能保证4月5日达到罗马。4、提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涉诉的两票货物中,提单号为999-10415436(原单号为043-49153064)那票货物是由北京海龙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运至罗马的。5、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原件);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7、境内汇款申请书(原件);8、收款证明(原件);证据5-8共同证明就北京海龙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号为999-10415436的货运代理服务,星空公司向其支付了人民币68116元。9、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原件);10、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原件);证据9-10共同证明就本案涉诉的两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999-10415436和043-49153075),星空公司拟向浙江力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空运费46800元+17820元,合计64620元。11、索赔函(情况说明)(原件),证明由于本案涉诉的两票货物未能按照浙江力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必须于2010年4月5日前到达罗马的要求,该公司拒付星空公司两票货物的运费,并向星空公司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星空公司对添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通知单、提单无异议,核销单和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添凯公司已经成功代理星空公司委托的事项,添凯公司只运输了一票货物,且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号为04495157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本案运输的两票货物的运费。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6认为系添凯公司与他人的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添凯公司对星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可以证明时间更改是经过双方同意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8恰恰可以证明上海到北京是添凯公司运输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的位置不对,也没有看到星空公司已经赔偿的依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添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星空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提单、通知单的真实性星空公司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报关单与提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核销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星空公司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星空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星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添凯公司均无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不能证明星空公司已经受到损失,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星空公司委托添凯公司作为国际航空运输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人。每一票委托货物,星空公司应当提供填写准确、内容真实的委托书。星空公司在收到添凯公司发票后,应当在货物出运后4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2010年4月1日,星空公司委托添凯公司运送两批货物到罗马,提单号分别为043-49153064、043-49153075,重量分别为1560千克和570千克,要求4月5日运至罗马,运费为每千克29.50元。4月2日,星空公司将货物运至添凯公司指定仓库。4月4日,添凯公司告知星空公司因航空公司的原因,无法在4月5日将货物运至罗马。星空公司于是另行委托北京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运提单号为043-49153064的货物,于4月5日从北京运至罗马,星空公司支付运费68116元。上海至北京由添凯公司承运。提单号为043-49153075由添凯公司于4月7日运至罗马。2010年4月16日,添凯公司向星空公司开具上海至北京及上海至罗马两笔运费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7535元和2355.20元)。2010年4月24日,星空公司向添凯公司发出索赔函,以添凯公司未按时运送货物导致星空公司无法收回运费,明确表示拒付添凯公司运费。7月15日,添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星空公司亦向本院反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添凯公司已经将星空公司提单号为043-49153075的货物运至罗马,星空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货物的运费,故添凯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添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运输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故其无权向星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添凯公司要求星空公司支付上海至北京的货物的运费,系因添凯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多支出费用,其无权向星空公司主张,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添凯公司的违约造成星空公司的损失,添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星空公司另行委托北京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运而多支出的运费22096元属于星空公司的损失,添凯公司应当赔偿,星空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空公司其余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运费17535元。二、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22096元。三、驳回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4.2元,合计1126.7元,由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1元,浙江星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至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