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全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全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全钊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全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全钊利用在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某中学工地打工的机会,将被害人喻某停放在工地自行车车棚内的一辆黑色TDP19Z蒲公英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盗走。案发后,民警已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全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电动车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全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全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全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全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