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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维炼、郑科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炼,郑科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炼,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科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4日,曾哲辉(已判刑)伙同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汽车租赁行,骗得赣H×××××帕萨特汽车后,即将该车开至慈溪市,并经张某介绍,由齐某伙同他人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胡维炼。数月后,被告人胡维炼见对方未来取车,遂将该车换上套牌浙B×××××,停放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地下车库。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胡维炼以人民币350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郑科杰。被告人郑科杰明知该车为赃物仍予以购买。2010年2月9日15时许,在慈溪市329国道长邱线附近,交警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胡维炼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朱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价格认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维炼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科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维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科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维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郑科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浙B×××××号汽车套牌(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