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郑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来感情很好,双方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去做绝育手术,并承诺与原告白头偕老。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后,由于体力明显降低,被告对原告感情开始渐渐淡化,进而发展到要求离婚,原告当然没有同意,被告连续三次向法院起诉,2010年5月14日,江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双方财产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27年,特别是在江某城里经营饮食业前后已有18年,有一定的积蓄,只不过原告过于相信被告,由被告保管而已,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居然一点财产也不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江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没有处理共同财产的事实。二、江某市上余镇上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婚做绝育手术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经营餐饮店的事实,并证明该餐饮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关于其做绝育手术及婚姻存续期间内经营餐饮店的陈述是事实,但原、被告并没有大笔共同财产,原、被告有两子女,大部分收入均用于抚养两子女的开支中了。原告关于其身体不好的陈述不属实,现在被告所保管的存款及现金约有25000元左右,被告愿意将这些钱全部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丙,现就读于江某中学高二(16)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7月,郑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甲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之后于2009年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郑某于2010年3月23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余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判决解除了郑某与余某甲的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余某甲于1993年做了计某结扎手术。被告郑某于2004年2月开始,一直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江山市云××路××号经营一家餐饮店。由于在离婚案件中,双方未对餐饮店价值及其他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故本院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确认被告名下现有存款金额为17521.4元。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餐饮店价值为2万元,被告则坚持认为餐饮店价值为1.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餐饮店及被告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关于财产价值的问题,虽然原、被告针对餐饮店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分歧金额并不是很大,故本院将对该餐饮店价值适当认定为1.8万元,原、被告对该餐饮店应各半分割,考虑到该餐饮店无法直接分割,且一直由被告经营,故可由被告继续经营该店,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给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将其所掌管的存款2.5万元全部给付原告的意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共同财产,但却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存在大笔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江山市云××路××号的餐饮店一间归被告郑某所有,由被告继续经营,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余某甲支付餐饮店折价款9000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