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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为2.5%,逾期月息为10%,每月3号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我有不时之需,提前7天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后我因自己业务需要电话联系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音讯全无,拒绝签收我寄发的催款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8日为13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2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0年1月4日原告往被告账户转账2925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交付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证据3、申某快递邮件回单及函告各2份,证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向被告发出通知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借款协议由原告持有,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业务凭证由原告持有,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925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函告虽表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但回单上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不能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催讨借款的函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被告朱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2.5%,逾期利息为每月10%,每月3号支付利息。如原告有不时之需可提前7天通知被告收回借款,被告须及时还款,由此原告免除被告15天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25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出送达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提前7天通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满还款期提前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送达公告,可视为原告履行了提前7天通知被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292500元,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29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