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峰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泰峰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嵊州市泰峰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杏文。委托代理人:马啸。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从民。原告嵊州市泰峰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与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被告创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起建立起色织真丝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纺织领带面料的真丝。2008年7月16日止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色织真丝货款477837.83元。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327837.83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创力公司支付货款32783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创力公司承担。原告泰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被告创力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创力公司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泰峰公司财务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16日,被告创力公司尚欠泰峰公司货款477837.83元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创力公司在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泰峰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被告创力公司答辩称:创力公司与原告泰峰公司的业务是从2006年开始的,2008年双方确实对过账,在对账后的同年9月,创力公司向原告泰峰公司支付了15万元。又在2008年12月底或是2009年1月,创力公司又向原告泰峰公司支付了15万元。所以创力公司认为32万元的欠款是不存在的。因为2009年余杭区政府准备收购创力公司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时,对所有债权人进行登记,原告泰峰公司当时登记的金额是11万元多,而且11万元多是原告泰峰公司负责人与创力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对后得出的。被告创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创力公司对原告泰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有异议,双方在对账单出具后,没有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对手印有异议,我们没有这个习惯;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们是现金付款,但之后我们又付了一次15万元。根据原告泰峰公司的举证和被告创力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泰峰公司举证的证据1,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告泰峰公司欲证明被告创力公司的主体资格,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泰峰公司的举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泰峰公司举证的证据2,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创力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泰峰公司举证的证据3,创力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创力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仅对手印有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泰峰公司举证的证据4,被告创力公司没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创力公司的还款时间、还款行为一致,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泰峰公司与被告创力公司在2008年之前就发生过业务往来,2008年7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创力公司欠原告泰峰公司货款477837.83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创力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泰峰公司在扣除收到的上述货款后,就剩余的货款327837.83元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泰峰公司与被告创力公司签署的对账单,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了债权数额。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创力公司抗辩的债权数额问题,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嵊州市泰峰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2783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3109元,由被告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