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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与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北开发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安装水电所需的材料陆续供货到被告指定的场所。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45074元,并承诺几天后即付清,但价款至今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07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在2010年7月30日的结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74元价款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价款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付。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价款45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