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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吴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25万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借款16万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对被告吴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借款25万元我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16万元我确实系担保人,且该16万元中有5万元是我拿出的钱。25万元的这笔借款是原告在工地上把现金25万元放在桌上,由崔某某(被告宋某某挂靠的上海祥龙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清点后,交给了宋某某一张25万元的支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与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出票人为上海祥龙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5万元交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把25万元交给崔某某,崔某某交给原告一张25万元的支票用以上交工程保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证据1借据中被告吴某某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借据中的其余部分及借条一份、证据2支票一张均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均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宋某某因上海富翠投资公司大修工程保某某需要,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吴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宋某某再次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因被告宋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亦未承担对16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欠原告戴某某借款41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及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应当对该16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41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算,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吴某某对借款16万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