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秦家轩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家轩,朱井昆,秦宏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家轩,男。委托代理人:范吉永,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井昆,男。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宏富,男。上诉人秦家轩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秦家轩指派朱井昆从事劳务活动,支付朱井昆劳动报酬,并为朱井昆支付医疗费,应当认定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朱井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秦家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家轩辩称朱井昆在干活时发生事故,过错责任在朱井昆,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秦宏富使用无资质的施工人员建房,对朱井昆的损害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井昆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9078.45元,护理费2415元(35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误工费1932元(28元/天×69天),合计1618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秦家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井昆16185.45元。二、秦宏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秦家轩负担。宣判后,秦家轩不服,以朱井昆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因伤口感染所致,对此开支的费用其不应承担;朱井昆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早晨,朱井昆在受雇于秦家轩为秦宏富所建楼房粉刷外墙时,从吊篮中坠落,手皮肤摔破少许。秦家轩为朱井昆以“创可贴”包扎后征询其伤情,朱井昆表示没有问题,可以继续作业。秦家轩让其休息不要再作业。后秦家轩离开现场。当日9时许,朱井昆继续作业,在吊篮降至二楼高度时,朱井昆再次坠落摔伤。其即被送至太和县坟台中心卫生院(简称坟台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当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复位术。同年10月8日,朱井昆出院,其间开支的医疗费由秦家轩支付。同年11月16日,朱井昆左股骨干再次骨折,二次入住坟台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左股骨骨髓炎。次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改为外固定架固定。同年12月31日,朱井昆出院,共开支医疗费7628.69元。2010年1月25日,朱井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家轩、秦宏富赔偿医疗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0元。后因外固定架钉眼渗出黄色液体,朱井昆于同年3月11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术后伴感染。当月13日,朱井昆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449.76元。另查明:秦家轩为秦宏富建设楼房无相应建筑资质,亦无安全防护措施。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井昆在受雇于秦家轩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秦家轩应当承担朱井昆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秦宏富明知秦家轩无相应建筑资质而将楼房交由秦家轩建设,对朱井昆的损害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家轩上诉称:朱井昆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雇员损害的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应以其自身的操作过失受到影响。秦家轩既无相应建筑资质,在雇佣朱井昆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时亦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朱井昆第一次摔下后亦未能及时停止施工,检查劳动设施,消除安全隐患,仅告知朱井昆不要再作业后即行离去,显然未尽到雇主的法定义务。而朱井昆亦不可能预见到其坠落后再次进行劳动作业会二次坠落,故不能认定朱井昆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秦家轩以朱井昆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秦家轩另上诉称:朱井昆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因伤口感染所致,其对此开支的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秦家轩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就此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秦家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