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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与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余姚市××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第4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宁波市中××心××楼。诉讼代表人: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家。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吴某某,余姚市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余姚市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13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余姚市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所有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甬台温某速公路宁波方向36公里+300米处时,车头右侧同向刮擦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左侧身后,车头左侧碰撞中央护栏,导致浙b×××××号车甲侧刮擦中央护栏,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c200911234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放弃无责交强险应承担10%部分并由自己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汽车乙生产材料,工时结算清单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情况书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化去维修费51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对交强险的财产险部分余姚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委托毛某某已办理并作了理赔,现不再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举证如下:赔偿收据一份,领取赔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强险的财产部分已作理赔,并由余姚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授权毛某某领取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及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13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余姚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所有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甬台温某速公路宁波方向36公里+300米处时,车头右侧同向刮擦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左侧身后,车头左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c20091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余姚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请了浙b×××××号轿车交强险财产险部分赔偿,在2009年9月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作了理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第出xc20091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吴某某在驾驶中因疏忽大意,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余姚市万某木质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未结案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申请对第三者交强险作了理赔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已实际支付,故现由余姚万某木质制品厂予以承担。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万某木质制品厂,吴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余姚市万某木质包装制品厂、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欣 荣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