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等与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陈甲,毕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原告:陈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陈甲与被告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陈甲起诉称:四原告父亲赵丁原在宁波市××州区东钱湖镇横街村有平屋三间。2002年5月,原告亲戚陈乙、谢某某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此三间平屋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另行支付了5000元),被告受让该房屋后,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将该三间平屋拆除后在原屋宅基地上重建了两间平屋。赵丁去世后,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7)甬鄞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房屋返还问题协商不成,至今尚未解决。四原告认为:因原三间平屋已被被告拆除,且被告在原址上重建为现存的两间平屋(价值23000元),原屋(价值13000元)已无法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将重建的两间平屋折价赔偿给原告,由四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0000元。被告毕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四原告父亲赵丁原在宁波市××州区东钱湖镇横街村有平屋三间。2002年5月,原告亲戚陈乙、谢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此三间平屋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另行支付了5000元),被告受让该房屋后,在原屋宅基地上重建了两间平屋。后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7)甬鄞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并非擅自重建,而是因房屋年久倒塌后经过合法审批后重建。被告认为:重建后的平屋二间属于被告的物权,被告买受房屋后拆除重建,并不存在过错,且支付了房款13000元,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由于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的(2007)甬鄞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被告与陈乙、谢某某就四原告父亲赵丁所有的座落在宁波市××州区东钱湖镇横街村平屋三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被告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四原告父亲赵丁原在宁波市××州区东钱湖镇横街村的平屋三间在赵丁死亡后本应该返还四原告等继承人,但由于该平屋三间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前已经被拆除重建,导致原物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予以折价补偿,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对四原告等继承人进行相应的补偿,然而,四原告现要求被告以重建后的房屋进行补偿,则显然与相关规定不符,属于诉讼请求不当,现四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四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