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欠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欠红,曾用名张千红,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蒙城县。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欠红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张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欠红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水云浦西某号,趁无人看管,推走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铃木牌豪爵HS125T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8)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欠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欠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欠红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