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与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71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骆某为与被告赵甲、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赵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同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乙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赵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赵乙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甲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3日被告赵甲向原告骆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被告赵甲在欠款人栏签名并盖手印,被告赵乙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手印,对担保方式载明为“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归还”,另该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赵甲尚未归还借款,担保人赵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赵甲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兹向骆某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若到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赵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3××××6753家庭地址:赵家镇赵丙备注:欠款人:赵甲身份证号码:330625196608027054手机号:137353558461家庭地址:赵家镇赵丙2009年4月23日”。经庭审出示,原告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赵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该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骆某与被告赵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属有效,现被告赵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甲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赵甲履行义务;被告赵乙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但从借条约定“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文义理解,被告赵乙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赵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该保证的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赵乙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赵甲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日起计算;综上,被告赵乙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赵甲、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应归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乙对被告赵甲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甲、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洁琼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公告赵甲:本院受理原告骆某与被告赵甲、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明:一、被告赵甲应归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乙对被告赵甲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甲、赵乙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o一0年九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