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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六安市裕安区丁集小学退休教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孙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 枫审判员 王   玲审判员 赵 晓 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勇(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