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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年初支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0)绍新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乙的身份及其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年初支付的事实。被告施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甲与被告施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施乙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乙归还原告施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施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施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