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江德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德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德武,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释放,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德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江德武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明光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明光市浙玉花园路口处,因逆向行驶,与林其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林其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江德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江德武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德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江德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德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