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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儿子潘某乙。2005年4月28日,因被告沙发窗帘店资金紧张,向陈乙借款5000元。2006年12月25日,为生活需要借款3000元。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称在外做生意,却未告知原告在哪里做何生意,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听。2007年农历12月30日,正值逢年过节时,被告却要外出生活,置原告母子不顾,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不接电话,短信不回,直至关机。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为儿子、家庭考虑也不应该离婚的。共同债务是没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因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子女着想,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