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钱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已进入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现在桃渚实验中学读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起,双方因不和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教育费由原告支付,婚生儿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10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均属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金某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二、(2009)台临民初字第372号、(2009)台临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9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嗣后,又未能妥善予以解决,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为夫妻和好作出实质努力,且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儿子金某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儿子金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丙由被告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金某甲支付给被告钱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