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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金融借款与楼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金融借款,楼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楼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息。同日,北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某某仅支付了利息940.72元,电脑自动还本20.8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依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79.13元及利息2593.7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与被告楼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北江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与被告楼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某尚欠北江信用社借款本金9979.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北江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9.13元,并支付利息2593.7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