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怀璀与赵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璀,赵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陈怀璀,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流村3组。被告赵春芳,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原告陈怀璀为与被告赵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璀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赵春芳向原告赊购水泥,尚欠货款人民币3850元,期间,被告赵春芳出具给原告送货单两份。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送货单两份,以证明被告赵春芳签收水泥而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赵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赵春芳向原告陈怀璀赊购水泥,尚欠货款人民币38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怀璀货款人民币3850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0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施文卫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来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