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小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春凤、人民陪审员毛君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在伦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许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