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装潢材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装潢师傅,被告自2006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2007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8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双方某某发生业务关系,2007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下原告货款295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陆某某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某某告货款19000元,剩余货款43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关于货款数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约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毛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经营装潢材料店,被告周某某系装潢师傅,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07年6月15日,经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双方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10月23日,被告又欠下原告货款29500元,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19000元,对剩余货款433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周某某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毛某某货款4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