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0年9月6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夏甲及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夏甲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承认拖欠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夏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借条2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夏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因为在何××办公室里赌钱赌输了原告借给其的“炮子”,现在无钱可还。被告夏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被告夏甲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借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非法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系被告自己出具,内容真实,但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据的非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夏甲因需用钱分二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收款后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因被告夏甲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夏甲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夏甲借款后,在经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夏甲未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夏甲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辩称其借款是在赌博输钱时所借,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甲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