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黄甲、杭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黄甲,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乙。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层。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郑甲诉被告黄甲、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德基××)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黄乙,被告肯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于杭州市新塘路29-31号肯德基店内娱乐活动时,黄甲在娱乐区玩耍过程中从滑梯上滑落,正好压倒下方的郑甲,致其不能站立,后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黄甲母亲外出办事,将其子独自置于店内,事后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对原告医疗一再推诿,而被告肯德基公司作为餐饮场所管理者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甲赔偿医疗费2263.7元、交通费321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被告肯德基公司甲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答辩称:该事起因系原告表姐拉了黄甲的袜子,方使其摔下,从而带倒原告。事发生,被告亦陪同前往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500元,双方还达成了协议,并确认了责任。此后,被告亦接送原告就诊,共同参与了与肯德基公司协商处理事宜,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诉请护理费仅有护理一个月的证明,且其母亲护理期间,一直参加工作,但考虑到护理期间较为辛苦,其愿意补贴部分。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与诉请金额有出入,交通费用与实际相差无几,但营养费则不予认可。被告肯德基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受损害系黄甲故意侵权行为所致,其与原告家长均未尽必要监护责任,负疏于监管之责,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害后果。肯德基公司在游乐区已设置了明显、专门的提醒标牌,要求儿童须在3岁以上、身高90至125公分以内方可使用,并告知餐厅不设专职人员看护,家长或随行成人务必在旁负责照顾,慎防意外。被告黄甲已8周岁,明显不符合标牌上设置的年龄和身高要求,而且标牌上还提醒“请遵守秩序和社会公德,不要互相推撞拥挤、激烈跳跃,以防止伤害他人”之提示,因此其家长仍将幼童在游玩场所内游玩,对可能致其他幼童伤害的风险处于完全放任的状��。此外,被告黄甲的行为是明显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作为8岁男孩,已接受了学校和家长的教育,可以阅读和理解标牌内容,也应具有相应的社会公德,对其非常规的游玩行为和故意跳下的行为导致他人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家长都是应当预见不安全因素的成年人,其不顾答辩人的标牌提示和广播提醒,放任小孩在无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独自在“儿童某某”玩耍。其均未履行应有的监护责任,也并未采取过任何措施阻止损害的发生,却要求经营者承担更加严格于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超过合理限度,有失公允。二、原告诉请肯德基公司甲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已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义务,如所提供的游乐设施经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游乐设施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的要求。因此,答辩人已提供达到保障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答辩人在店内安装了监控,为餐厅和消费者查清意外事件的过程起到积极的作用。此外,在原告受伤后其履行了应尽的协助义务。事发时店内人员送去了冰块、纸巾、礼物等,且询问事发过程。其已进行积极的救助和人道主义抚慰,为避免损害的扩大,并在此后一直协助解决纠纷。综上所述,肯德基公司并未违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护理期限;3、医疗发票一份(10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车票十七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母亲的工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甲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发票金额与诉状请求不一致;证据4中因2月19日未有就诊记录,故此次交通费用应予扣除;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肯德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4月2日就诊时注明加强护理一个月,故护理期限为事发当日至5月1日止;证据3经核算实付医疗费用为2064.32元;证据4缺少燃油费发票,且有五次与就诊时间不一致,经核算交通费用应为167元;证据5尚需提供纳税证明。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6、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其已垫付医疗费500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郑甲与被告肯德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肯德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7、游乐设施委托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店内的游乐设施经检验为合格,符合国家要求;8、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已专门设置了警示标识,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9、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非实际侵权人,事发时积极协助,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0、广播稿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1、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非实际侵权人,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郑甲与被告黄甲质证认为:证据7是2003年出具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安全性,且肯德基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口头告知;证据8虽可证明被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原告与被告黄甲均不符合游玩条件,而其并未制止;证据9系肯德基公司乙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证明较低;证据10不能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播报;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肯德基公司无法预见侵权行为,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当事���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虽可认定,但护理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应计算至5月1日止;证据3可予认定,但总计金额应为2064.32元;证据4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可认定的交通费为167元;证据5因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尚不能完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6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并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8、9、10、11可作为认定损害发生经过的依据,但不能完全证明肯德基公司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原告郑甲与被告黄甲及其它二位小朋友共同在被告肯德基新塘路29号店内的儿童某乐区内游玩滑梯。游玩过程中,黄甲翻越护栏,跨坐于栏杆之上。此时其中一位小朋友途经栏杆,虽有轻微拉扯其裤腿的动作,但黄甲仍停坐于护栏,身体未有晃动。而后,原告经过该护栏时,黄甲突然从栏杆上跌落,重压在郑甲身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未在场看护,当日就诊时被告黄甲家长支付了医疗费500元,且双方家长尚达成了医药费各半负担的协议书。郑甲受伤之后,陆某某行了治疗,其在4月2日就诊时,医嘱注明加强护理一个月,并累计支出了医疗费2064.32元及交通费167元。原告医疗康复期间,由母亲夏某某负责护理照顾,而其现供职于杭州亚光扑克厂。被告肯德基公司所提供的游乐设施经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游乐设施检验中心检测为合格,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要求。该公司在店堂内亦设置了警示标识,提示“儿童须3岁以上,身高90至125公分以内,餐厅不设专职人员看护,家长或随行成人务必负责照顾”。事发之后,肯德基公司亦积极协助,并与各方协商解决,但终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害事宜达成一致而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郑甲因右股骨骨折,其可确定的医疗费为2064.32元及交通费为167元。因原告尚属幼年,由母亲护理更便于沟通、照顾,利于其康复,但护理期间依医嘱应至2010年5月1日止。夏某某因护理所需,而致其误工,则护理费用应按误工费的规定��算,但原告未能举证纳税证明,则本院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依此原告护理费用可确认为602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关证明,故不予支持,而原告虽受骨折损害但经治疗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之右股骨骨折系被告黄甲从栏杆上跌落重压所致,是造成本案损害的正面、直接原因,损害造成时其监护人并未在场,任由黄甲跨坐于护栏上,长时间处于危险状态,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黄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致原告损害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郑甲时值二周岁,其在游玩时对相应危险并无认知,���护人理应随身看护。但事发之时,原告母亲未尽必要监护之责,任由其幼女独自游玩,存在明显疏失,故亦应承担部分的责任。被告肯德基公司作为公共餐厅的经营管理者,其应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虽已尽了文字及语音播报的提示义务,但其所提供的游乐设施系针对幼年儿童,儿童对上述提示的认知能力远不及成年人,肯德基公司所尽安全保障义务亦不仅局限于此。原告郑欣雨与被告黄甲事发时均不完全符合入内游玩条件,但未被阻止,此外黄甲长时间跨坐于护栏上,亦未有人劝阻,因此被告肯德基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故亦需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郑甲、被告黄甲、肯德基公司对此次损害赔偿依其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负担20%、60%与2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52.59元;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0.86元;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郑甲负担40元,被告黄甲负担120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