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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0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建伟布款叁万叁仟贰佰元正,胡某某,2004、5、6日”。2004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料计货款2700元,由被告的妻子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布款贰仟柒佰元正,2004年6月14日,欠款人胡某某和飞写”。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359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9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戴某某系夫妻。3、2004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200元的事实。4、2004年6月1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7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