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陈甲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该借款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辩称:1、欠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4000元;2、被告陈乙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某某连带责任;3、借款还款期为2009年3月3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6个月的期限,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甲未予质证,被告陈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原告还应当提供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在借款担保承诺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注明被告陈乙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从借款到期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陈甲未予质证,被告陈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担保承诺中注明“保证将次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乙、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