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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陈甲与丁某某、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陈甲,丁某某,陈甲,张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组织机构代码:74292005-x。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丁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张甲。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陈甲、张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陈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成甲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于2006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丁某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丁成乙担,被告陈甲、张乙自愿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被告丁某某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为5553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8875计算。被告丁某某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常逾期还款。2010年3月31日,建行温州分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34936.69元,用于垫付被告丁成甲逾期还款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垫款34936.69元及利息,被告陈甲、张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丁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保证金本金34936.69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月利率5.775‰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陈甲、张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某某、陈甲、张乙缺席,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婚姻状况;3-5.还款凭证、强行划扣保证金通知函、关于谭某车贷保证金划扣流程的说明,证明原告代偿被告丁某某逾期支付的贷款本息;6.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丁某某向银行借款购车并有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登记事实;8.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第二、三被告的连带责任;9.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购车并由第二、三被告提供反担保为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均不违反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1日,被告丁成甲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需向某某温州分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如被告丁某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丁成乙担,包括原告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陈甲、张乙自愿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被告丁某某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向某某温州分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为5553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8875计算,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丁某某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2010年3月31日,建行温州分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称被告丁某某连续逾期已经达到六期,逾期金额为34936.69元(其中本金32785.43元,利息2151.19元),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依法扣划34936.69元。被告丁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被告陈甲、张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丁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丁某某借款逾期不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垫付34936.69元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并要求被告丁某某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丁某某、陈甲、张乙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陈甲、张乙自愿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有效法律行为,故对被告丁某某所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张乙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陈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34936.69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二、被告陈甲、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张乙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丁某某、陈甲、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6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徐洁人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自: